夫妻離婚時,婚姻關係消滅,但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並不僅限於離婚。. 有民法所定婚姻撤銷之原因時 (民法九八九、九九、九九一、九九五、九九六、九九七),撤銷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婚姻。. 婚姻經撤銷後,婚姻關係向將來發生消滅之效力 (民法九九八)。. 又民法第九八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
法律上僅有「離婚」或「結婚經撤銷」者,而「死亡」已非係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
臺灣婚姻關係消滅有二個情形,一是生前離婚或撤銷,另一個就是配偶死亡,不須經過任何法律程序,配偶死亡,雙方的婚姻關係就消滅,因此配偶死亡後再婚,不需要經過夫家的同意或透過法律的離婚,就可以再婚,不用擔心重婚罪。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以及慰撫金均不在此限。. 蓋慰撫金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具一身專屬性,與婚姻貢獻及協力無關,縱為婚後取得,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 又剩餘財產之分配須法定財產
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 依照民法第971條的規定,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確實只有「離婚」和「婚姻經撤銷」2種 [1];如果是配偶一方死亡,尚生存的配偶與亡者方親屬的姻親關係,並不會消滅。
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52-1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要件: (一) 該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 (二) 於法院調解或和解,雙方簽寫調解或和解筆錄時婚姻關係消滅。
此時小明與小華間之婚姻關係即為消滅,小華回復到單身無婚姻關係之 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及同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離婚事由,均含「有責主義」之精神,亦即遭請求離婚之一方必須對於離婚事由有可歸責
婚姻/家庭法律 婚姻出現裂痕的夫妻,如果沒辦法經過兩願協議離婚的方式結束婚姻關係,民法規定了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的事由,使夫妻之一方可以透過請求法院的方式得到一個離婚判決,結束婚姻關係。 免費法律諮詢 手機:0939-076-139 email:[email protected]
5.時效因婚姻關係存續而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夫對妻或妻對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時效不完成。 (三)不完成之效力 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仍然有效,不完成事由中止後,期間須合併計算,不得重新起算。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一)抗辯權發生主義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2條)。 E. 時效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
此外,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發動,必須係基於離婚或死亡等婚姻關係消滅事由或改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而在包二奶之事件,臺商將財產移轉至大陸,而將妻子、兒女以及債務留在臺灣,影響臺灣之子女及配偶的權利甚鉅,臺灣配偶未必想離婚,卻想要保障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於民法第971條有關姻親關係消滅時適用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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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之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發生,離婚或結婚經撤銷後,均失其存在之基礎,是故撤銷結婚者,當與離婚同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修正部分包括抵押權、質權、婚姻無效之例外效力、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判決離婚之事由、子女稱姓、非婚生子女稱姓、收養子女 — 等,由總統分兩次公布,以三階段施行。 第一階段:業已於民國 (下同) 今 96 年 5 月 23 日施行
家事案件. 全部顯示. 年份 (不限) 2021 2020. 7. NOV. 法院駁回對造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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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撤銷之事由.. 95 二、婚姻撤銷之效力.. 101 第三項 損害賠償及離婚有關規定之準用 第一節 婚姻關係之消滅 .. 165 第二節 兩願離婚 .. 168 第一項 總 說.. 168 第二項 兩願離婚之要件
勞委會擴大保障外籍配偶工作權,放寬婚姻關係消滅後經準予繼續居留之外籍配偶得免許可在臺工作。 發佈日期:2011/08/17 基於保障外籍配偶在臺居留期間之工作需求,勞委會表示,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外籍配偶得免申請許可在臺工作外,自100年8月20日起,因離婚或配偶死亡等原因致婚姻關係消滅之